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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发布日期: 2019年01月25日
 
同仁县人民政府————转发黄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http://www.hntongren.gov.cn/    时间:2019年01月25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黄南州人民政府印发的黄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实施细则》(政〔2018〕116号)转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执行

 

                  2019123

 

 

 

黄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黄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范围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建立健全政府负责、民宗部门指导、各部门共同实施、全社会广泛参与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格局,推进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要求出发,准确把握自治州内多民族多宗教的实际情况,围绕各族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把握新时代民族工作的阶段性特征,遵循民族工作的规律,提高工作的科学性、预见性和有效性,不断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在认真履行《条例》规定主要职责的同时,做好以下工作:

(一)认真贯彻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自治州的实际,制定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的政策措施,推进自治州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的全面协调发展。

(二)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研究解决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重大问题。

(三)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统一部署,统一实施。

(四)建立和完善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长效机制,确定和实行民族团结进步目标责任。

(五)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族团结进步的教育实践中,强化教育引导,增强认知认同,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觉悟、道德水准、文明素养,提升全社会文明程度。

(六)加强和改进社会综合治理,推动社会治理创新,依法处理涉及民族宗教因素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专题会议,研究部署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做好本辖区、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宣传思想工作总体规划,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公民道德建设全过程,综合运用多种宣传方式,广泛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推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进家庭、进社区、进乡村、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寺院、进军营、进景区、进市场、进网络。每年的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要突出主题,充分运用新技术、新媒体,多渠道、全方位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让民族团结思想走进千家万户,入心入脑,形成民族团结宣传合力。

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民宗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认真履行《条例》规定的主要职责,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与民族关系的变化进行监测和评估,为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提供客观依据。

(二)积极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的决策部署。

(三)组织协调实行民族团结进步目标责任制。

第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结合本地区民族特点和地域特点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范围内的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做好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正确、规范、同步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提高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的能力和水平;保障各民族群众学习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和使用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队伍建设,完善人才培养与选拔制度,高度重视培养经济社会各个领域的人才,实现各民族人才培养协调均衡发展。

第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招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应当协调各用人单位录用适当比例的少数民族公民,不得以族别、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等理由拒绝录用和招聘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三条 在政府各部门和窗口单位设置既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同时又懂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双语工作岗位。在招录公务员时,适当增加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并掌握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双语人员数量。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民族文化资源,促进民族文化传承,让民族文化保护发展与科技进步实现深度融合,以民族文化促进科技的创新服务,以科技带动民族文化的繁荣发展。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发展民族文化和培养民族文化艺术人才的规划积极培育各民族文化艺术人才,发展具有民族形式、民族特点和地域特色的文学、艺术、出版、广播、电影、新媒体等文化事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重视关注文化设施建设,运用现代先进技术和手段对民族文化资料、数据、音像、实物等进行搜集、整理、编纂、归档,并研究开发利用,重视民族古籍的出版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民族医药事业,研究制定民族医药发展专项政策及规划。建立健全规模适度的民族医药临床教学基地,培养民族医药人才,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医药。保护和开发利用民族医药资源,扶持民族医药产业,鼓励研究、创制新产品,推动本地区有特色的民族医药发展。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民宗等部门应当挖掘、整理和推广独特的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在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活动,促进少数民族体育事业发展。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使义务教育阶段的少数民族学生具有基本掌握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权利,重视少数民族语言教学,建立健全双语教育体系,提高双语教学质量,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和谐发展。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学校德育、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内容,贯穿各级各类学校教育的各个环节,推动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和民族知识进课堂,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改、民宗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涉及少数民族发展的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有关部门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民宗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改、环保、国土资源、农牧等部门应当落实国家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补偿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生态资源和自然资源,促进资源开发利用更多惠及当地各族群众。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应当积极推动特色农业、畜牧业发展,形成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培育新型生产经营主体,促进特色农牧业可持续发展,实现各民族农牧民长期稳定增收,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物质条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状况,重视自然资源的保护与建设,提供符合群众需求的生态产品,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改、经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鼓励、指导、支持民族企业创业发展,积极扶持培育具有民族特色的产品,打造民族品牌,引导支持民族贸易、民族手工业和民族特色产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制定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传承和保护具有民族特色的民居建筑,体现民族文化特色。根据城镇化建设要求,鼓励和支持建设融高原生态、民族文化、时代气息为一体的特色小城镇。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推动公共服务均等化基础上,依法管理城镇民族事务,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提升面向城镇少数民族群众的服务水平,切实保障少数民族群众的合法权益。

创新城镇社会治理模式,发挥社区在城镇民族工作中的基础作用,建立相互嵌入式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创造各民族在城镇共居、共学、共事、共乐的条件,促进各民族公民平等进入市场、融入城镇、共同发展。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宗、卫生、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严格执行《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等规定,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司法部门在各民族群众受到歧视、侮辱和其他合法权益被侵犯时,应当依法受理相关诉求、申诉和控告,及时调查处理,维护各民族群众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民宗部门在办理各民族公民户籍登记、民族成分更改、出入境手续时,应当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不得有任何形式的差别性待遇。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医院、车站、宾馆、商场、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对各民族公民提供均等化服务,防止歧视和变相歧视行为的发生。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防范和制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收集、提供、制作、发布或者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或者言论。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各类评先评优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激励机制,按《条例》规定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结合各自实际适时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获得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和“民族团结进步先进个人”称号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获得县、乡(镇)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称号的,由县、乡(镇)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二)获得“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州”称号时,每年给予全州在编公职人员和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认定的临时聘用人员(公益性岗位、财政聘用人员、“三支一扶”、西部志愿者计划服务人员、公安辅警、协警、特岗教师、地方特岗教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为本人应发月工资总额,连续奖励3年。获得“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称号的,奖励办法和标准按上述规定执行。“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州”和“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的奖励不得累计享受。

第三十五条 州、县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自行负担。

省驻州各单位所需奖励资金通过向上级主管部门争取解决。

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所需奖励资金自行负担。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当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将自治州、县(自治县)、乡(镇)、村(社区)、寺院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经费、表彰奖励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尊重和支持各民族开展传统节庆活动,除实行国家法定节日制度外,每逢藏历新年、开斋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各族干部职工统一放假三天。

第三十八条 获得民族团结进步相关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如果发生、参与群体性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按规定程序取消荣誉称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组织及个人,依照《条例》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追究有关责任。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黄南州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9年1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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