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快水土流失防治步伐,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现行的《青海省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
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征收。
  第三条 凡在本县因从事生产、基本建设和开发利用地表、地下资源等活动,破坏原地貌、植被或水土保持设施而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并对其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自行治理的,按照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防治费用,随生产、建设按比例提取,专户储存,专款使用,由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和银行监督使用。因技术、人力等原因无力或不便自行治理的,应按水土保持方案所需的费用或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土保持监督机构统一安排治理。
第四条 收费标准
  (一)按采挖和破坏面积每平方米0.5~1.0元计收。
  (二)按弃土弃渣弃石体积每立方米5~10元计收。
  (三)不便按上述方法交纳的,也可按照弃渣量折算的产品产量计收。如下表:
 
产品名称
收费标准
计算单位
水 泥
1
元/吨
石 灰
0.5
元/吨
采 石
1
元/立方米
煤 炭
0.5
元/吨
铁 矿
3
元/吨
1.5
元/克
石 膏
1
元/吨
砖 瓦
2
元/千块
铅锌矿
5
元/吨
石 棉
150.0
元/吨

  上表未涉及项目,可依据弃土、弃石、弃渣量与产品产量的比例计算。
  (四)从事流动性露天开矿、挖砂、取土等生产建设项目的,按开采的矿石、砂、土等产品数量及其销售价的2~5%计收。
  (五)损坏地貌、植被使之降低或丧失保持水土功能的,按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征收0.3~0.5元的水土流失补偿费。
  (六)损坏、占用水土保持设施的:1、水平梯田、坝地、河滩地(治河造田),按实际投入资金予以补偿;2、水土保持部门种植的林(包括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五年以内用材林每株10元,薪炭林每亩200元,经济林每株30元,五年以上的按树种生长量及其效益大小增收补偿费1.5倍;3、水土保持部门种植的牧草,每亩100元;4、治沟工程设施、监测设施和科研设施等,按恢复修建时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实际费用赔偿(草原监理部门已收取草原赔偿费的,不再重收费)。
  第五条 县属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按项目审批权限由县级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收缴。水土流失补偿费、防治费的收缴实行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办法。县(市、区)收缴的70%留县,10%上交州,20%上交省上;
第六条 从事水土保持收费活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并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水土保持监督机构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对拒不履行治理责任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对拒不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属于专项收费,按预算规定资金范围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主要用于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建设、恢复和维修养护的补助;水土保持林草补植管护的补助;此外也可以用于水土保持普查、规划、设计、宣传、培训、技术咨询、科学研究以及购置水土保持监督监测仪器设备、通讯交通设备和装备等;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在执法期间的办案经费、差旅费及监督执法有功单位和人员的奖励。
  第十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的使用,县级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应提前作出计划和预算,再报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5万元以下由县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审批;5万元至10万元由州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审批;10万元以上由省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审批。经费审批后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发改局、财政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