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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发布日期: 2021年09月07日
 
同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同仁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制度》的通知
同政办通字〔2021〕66号
来源:    时间:2021年09月07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同仁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同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97

 

同仁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同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结合本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制度。法律、行政法规对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以下事项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

(一)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或者修改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或者修改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政府办公室应当组织各乡镇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实际,拟订决策事项目录、标准。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由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研究确定,经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加强监督:

(一)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政府对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执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六条 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确保重大行政决策结果合法、科学、公正、透明。

第七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纳入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八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长、副长、政府办主任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政府各部门或者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议案、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研究论证情况应当如实报送政府。

第九条 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事项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政府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依照职责办理拟提请政府作出的决策事项,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结合实际拟订决策事项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事项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组织起草决策事项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决策事项草案应当包括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部门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附决策事项草案起草说明。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涉及其他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经充分协商后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决策承办单位向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以及办理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草案应当经决策承办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专家学者以及相关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作为决策依据。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事项涉及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向社会公布决策事项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反馈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公布决策事项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等。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召开听证会7日前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及决策事项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决策承办单位制作听证会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并可以同步进行录音,听证会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所有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修改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十九条 政府应当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并制定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健全专家遴选、诚信考核、工作效能评价、退出等管理机制,实行动态管理。

政府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按照不同专业领域设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组,专家组成员由相关领域专家和专业机构组成。政府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成员由政府部门从各专家组中推荐,并报政府决定。

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政府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

第二十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组成员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方面的论证,并在提供背景资料、合理安排论证时间等方面予以充分保障。

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组成员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对所出具论证意见的合法性、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负责,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论证应当形成书面论证意见,并由参与论证的专家组成员署名、盖章。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组成员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组成员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组成员,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组成员。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经济发展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事项草案的风险可控性。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可以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第二十四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包括决策可能引发的有关风险及其可控程度的评估意见,成本效益分析意见以及相关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五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事项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依据公众意见建议、相关部门意见、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或者听证报告修改完善决策事项草案。

决策事项草案应当经决策承办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七条 决策事项草案提交政府讨论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相关材料送交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事项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政府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政府讨论。

第二十八条 送交决策事项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司法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事项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征求意见汇总资料;

(四)经过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听证的,还应当提交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听证报告;

(五)法律顾问审查意见;

(六)决策事项涉及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局可以退回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后重新报送。

送交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合法性审查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事项草案的形成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决策事项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三十条 司法局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其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提出法律意见。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事项草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四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政府讨论决策事项草案,应当向政府办公室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政府讨论的请示;

(二)决策事项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决策事项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三)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五)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六)履行听证程序的,同时报送听证报告;

(七)合法性审查意见;

(八)决策事项涉及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政府办公室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材料后重新报送。

第三十二条 政府办公室收到决策承办单位的决策事项草案后,应当将决策事项草案及相关材料送分管副长审核,审核同意后由长或长授权的副长决定是否提交政府讨论。

第三十三条 决定提交政府讨论的专业性、技术性强的决策事项草案,确有必要的,政府办公室可以组织政府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成员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方面的论证,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参考。

第三十四条 提交政府讨论的决策事项草案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由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在集体讨论过程中,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就决策事项草案相关情况进行说明,并回答参会人员提出的与决策事项有关的问题。

参会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长最后发表意见。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讨论的决策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等决定。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向委请示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广播、电视等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政府办公室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档案的管理,应当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其他单位涉及决策事项的档案材料应当及时移交决策承办单位。

 

第五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八条  政府应当明确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不得拒绝、推诿、拖延,并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方式向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条 决策执行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报告政府。

政府根据决策执行单位报告情况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建议,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中止执行或者调整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政府认为有必要的。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专家学者以及相关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政府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政府作出停止执行、中止执行或者调整决定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履行公开征求意见、听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规定的,由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承担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工作的专家库、专家组成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记入信用记录,取消决策咨询论证资格,并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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